《人工智慧基本法》核心條文與解釋
作者:管理員
2026-01-04 16:26:00 ‧ 945次閱讀
《人工智慧基本法》核心條文與解釋
根據立法院於 民國 114 年(2025 年)12 月 23 日 三讀通過的程序,這部法案是台灣首部針對人工智慧(AI)發展與管理的基礎大法,定調為「以人為本」並兼顧「產業發展」與「風險治理」。

第一部分:總則與主管機關

【條文重點】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

條文內容(摘要):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建構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科會)。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負責協調跨部會之人工智慧政策。

  • 附註解釋:

    • 定位: 本法屬於「基本法」性質,意味著它是上位指導原則。具體的處罰或細節執行(如自駕車怎麼罰、AI 醫療器材怎麼審)仍回歸各產業的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衛福部)制定,但必須符合本法精神。

    • 權責劃分:

      • 國科會:總籌與戰略規劃。

      • 數位發展部(數發部):負責技術層面,如推動「AI 風險分級框架」及技術評測工具。

      • 行政院戰略委員會:類似於資安會報,解決跨部會(如AI同時涉及金融與個資)的協調問題。


第二部分:七大核心原則

【條文重點】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原則

條文內容(摘要):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遵循下列七大原則:

  1. 永續發展與福祉

  2. 人類自主

  3. 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

  4. 資安與安全

  5. 透明與可解釋

  6. 公平與不歧視

  7. 問責

  • 附註解釋:

    • 人類自主 (Human Autonomy): AI 應作為輔助工具,最終決策權或「煞車機制」應保留在人類手中,避免 AI 失控或過度依賴 AI 做出剝奪人權的決定。

    • 透明與可解釋 (Transparency & Explainability): 民眾有權知道「為什麼 AI 拒絕了我的貸款?」或「為什麼 AI 判讀這張X光片有問題?」。系統運作邏輯不能是完全的黑盒子。

    • 公平不歧視: 避免 AI 因為訓練資料的偏差,導致對性別、種族或弱勢族群產生歧視性的結果(例如 AI 招聘系統自動過濾掉女性履歷)。


第三部分:風險分級與標記

【條文重點】風險分級管理與產出標記

條文內容(摘要):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研議「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風險框架,訂定該領域之風險管理規範。

應用人工智慧產出之內容,應進行適當之資訊揭露或標記。

  • 附註解釋:

    • 分級管理: 這是採納歐盟《AI Act》的概念。

      • 高風險(如醫療手術、法官量刑輔助、自駕車):需要嚴格審查、事前驗證。

      • 低風險(如垃圾郵件過濾、電玩NPC):則採低度管理,鼓勵創新。

    • AI 標記 (Watermarking/Labeling): 為了對抗 Deepfake(深偽技術)與假訊息,法規要求 AI 生成的圖片、影片或文字,必須有標示(例如浮水印或元數據說明),讓民眾能分辨「這是 AI 做的,不是真人」。


第四部分:權益保障與創新實驗

【條文重點】勞工權益與創新沙盒

條文內容(摘要):

政府應衡酌人工智慧對勞動市場之影響,辦理就業輔導或職業訓練(保障勞權)。

政府應提供友善創新實驗環境(監理沙盒),鼓勵公私部門合作研發。

政府應建立資料治理機制,提升資料品質並確保個人資料保護。

  • 附註解釋:

    • 勞工衝擊: 這是法條中具社會保護色彩的一條。承認 AI 可能導致失業(如翻譯、客服、產線),政府被賦予法律義務要編列預算或計畫來輔導這些被 AI 取代的人力進行轉型。

    • 監理沙盒 (Regulatory Sandbox): 允許企業在一個受控的環境下測試新 AI 技術(例如無人機送貨),暫時豁免部分法規限制,以免舊法律卡死新技術。


重點整理表

項目內容摘要負責/相關單位
通過日期2025年12月23日(三讀)立法院
主管機關國科會 (統籌)國科會
技術支援訂定風險分級、評測工具數位發展部
治理架構成立「國家AI戰略特別委員會」行政院
關鍵義務AI 生成內容需「標記」、高風險應用需受控全體應用者
勞權條款需輔導受 AI 衝擊之勞工就業與轉型勞動部、經濟部

出處與資料來源

  1. 立法院議事暨公報資訊網:關於 2025 年 12 月 23 日第 11 屆立法院第 4 會期之院會紀錄與三讀通過議案。

  2. 行政院新聞稿:行政院院會通過「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之相關說明(2025/08/28 及其後續更新)。

  3. 數位發展部(MODA)公告:關於《人工智慧基本法》三讀通過,構築 AI 創新與安全治理基石之新聞發布(2025/12/24)。

  4. 國內主流媒體報導:包含中央社、今周刊關於法案三讀之即時報導。


《人工智慧基本法》三讀通過條文

第一條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人生活品質,促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並確保技術應用符合社會倫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第四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數位平權、促進創新研發與強化國家競爭力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 
二、人類自主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 
四、資安與安全
五、透明與可解釋
六、公平與不歧視
七、問責

第五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政府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原則,人工智慧產品或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發展部認定為高風險應用者,應明確標示注意事項或警語。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前項驗證工具及方式之形成,應徵詢相關利益團體、產業、學者、社會團體及法律專家之意見。

第六條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第七條   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倫理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第八條   政府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積極推動人才及技術之跨域合作、交流與基礎設施之建立。

第九條   政府應於財政能力範圍內,寬列預算,採取必要措施,持續確保經費符合推行人工智慧政策發展所需。

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並應設置年度執行成效報告制度,定期對外公布相關成果與評估意見,以作為政策持續推動與資源調整之依據。

第十一條  政府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如與其他法規扞格,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優先原則。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第十二條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並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及產出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十五條   政府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政府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第十六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並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並應協助相關產業自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第十七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合本法規定或無法規可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十九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